就被告人林辉煦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侦查的相关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让犯罪嫌疑人对场所进行辨认是不同的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先让犯罪嫌疑人对场所进行辨认,而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相关程序规定,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制作的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辉煦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四次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共计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辉煦四次贩卖氯胺酮给林某二的事实,有证人林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林辉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黄某、姚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林辉煦辩称“他只贩卖给林某二两次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辉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辉煦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宏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王李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