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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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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云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6、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6时15分许,他发现自己所居住的罗源县西兰乡乘风石材厂工人宿舍307房间的门锁被撬,房内石桌上一部联想手机和箱子里的钱包(包里有现金1500元、三张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

6、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6时15分许,他发现自己所居住的罗源县西兰乡乘风石材厂工人宿舍307房间的门锁被撬,房内石桌上一部联想手机和箱子里的钱包(包里有现金1500元、三张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被盗。

7、证人刘某某(被害人许某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他从贵州老家回到罗源县飞竹镇溪下德亿砖厂的工人宿舍,发现其外甥许某某的宿舍房门被人撬开,放在房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许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在砖厂结算完工资后回贵州老家,因此由他来派出所报案。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向云彪问他有没有人要买笔记本电脑,他说没有,向云彪没有跟他说是哪里来的笔记本电脑,但他觉得应该是偷的,因为他整天不做事,根本没钱买电脑。向云彪跟杨某二玩的最好,两个人住一间宿舍。

9、证人杨某三的证言,证实他父亲杨某某放在罗源县罗源县西兰乡乘风石材厂工人宿舍内的联想手机、500元现金、三张身份证以及一条“灰狼”香烟被盗。

10、罗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向云彪位于罗源县西兰乡敦厝村万达石材厂后一民房的租住处的现场检查情况。

11、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2、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时扣押的物品及发还情况。

13、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

14、被告人向云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杨某二一起出去寻找盗窃目标,后来到罗源县西兰乡敦厝小学,由杨某二望风,他用螺丝刀将该小学二楼一房间门锁撬开,盗得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两人平分;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和杨某二来到西兰乡西兰村一座庙旁边的小店铺,使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约360元及4包“灰狼”香烟、8包“通运狼”香烟,烟全部被他们抽掉,钱平分;同年12月的一天凌晨三、点的时候,他和杨某二在西兰乡亿通石材厂工人宿舍三楼一房间内盗得现金500元,由两人平分;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他在西兰乡华盛石材厂一楼的一房间内盗得一辆银灰色助力车,后自己使用;同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开着盗来的助力车载着杨某二来到飞竹镇溪下一砖厂工人宿舍,也是由杨某二望风,他用螺丝刀撬开三楼一房间的门锁,在房内一木箱子里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同月底的一天下午4点多,他开着助力车载着杨某二到西兰乡乘风石材厂,用同样方式将乘风石材厂四楼一房间门锁撬开,进入房内盗得一个有DU字样的男士肩包和一个女士包(包内有一个手镯、一条手链、一副耳环);过了3、4天的凌晨三时许,他和杨某二一起又到西兰乡乘风石材厂,用同样方式将三楼一房间门撬开,在房内盗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元)、三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和一条“灰狼”香烟,银行卡和身份证被他扔掉,现金是两人平分,烟一起抽掉。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云彪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云彪的基本情况。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向云彪于2005年5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六等五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向云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何某某、杨某三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向云彪关于除第五、七起盗窃是事实外,其余的都不是事实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向云彪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在原有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云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印有DELIKA字样、CEHIC字样、BOSSLNN字样、棕色无字样的男士单肩包各一个、MOPAL牌i9手机、联想A789T手机、EPADE牌S3手机、VIVO手机、尼采牌N4手机、美菱牌X6手机、中兴TU236手机各一部、白色外壳联想移动电源一个、电动剃须刀一个、手机电池及充电器各一个、眼镜一副、扳手两把、钳子一个、螺丝刀、自制T型工具各一把、粉红色移动电源一个、活动抓物器一个、DVD播放器一台、罗西尼手表一个、匕首一把、伸缩警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向云彪应退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097元、582元、500元、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惠婷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郑 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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