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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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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他一家三口租赁被害人张某乙家房屋居住,2014年1月24日11时许,他在家中认为父亲要去世了,又想到房东家的房子里曾经死过人,觉得自己上一辈子是被妻子及房东害死的,房东是仇人,便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他一家三口租赁被害人张某乙家房屋居住,2014年1月24日11时许,他在家中认为父亲要去世了,又想到房东家的房子里曾经死过人,觉得自己上一辈子是被妻子及房东害死的,房东是仇人,便想找房东要钱打车回老家。他打电话将妻子叫回家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踹倒妻子,窜到隔壁向房东要钱,见房东张某乙拿钱太少,他用菜刀砍伤了张某乙的头部,将菜刀把砍断了,他又拿起房东家窗台上的剪刀,用剪刀刺捅房东夫妻二人,将二人捅伤。

六、鉴定意见

(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日)公(东)鉴(伤)字(2014)1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日)公(东)鉴(伤)字(2014)1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三)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日)公(东)鉴(伤)字(2014)1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四)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青精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案发时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为限定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泽明

审 判 员  丁 明

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