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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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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龙岩市公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老虎钳、电工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家和天下小区10号楼尚未装修的2802室(业主邱某)和8号楼2205室(业主张某),盗窃该两户内的铜芯电线,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邱某被盗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797.3元,失主张某被盗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2086.8元。

2、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家和天下小区5号楼尚未装修的2405室(业主黄某)和3001室(产权变更,业主不明确),使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户内的铜芯电线,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黄某被盗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659.4元,5号楼3001室被盗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817.3元。

3、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家和天下小区6号楼尚未装修的2702室(业主郭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户内的铜芯电线,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郭某被盗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947.6元。

4、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家和天下小区6号楼尚未装修的2601室(业主李某乙)、2602室(业主陈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户内的铜芯电线,后被该小区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已盗窃的铜芯电线4捆约25斤。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02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郭某、邱某、黄某、陈某、李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张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失主邱某人民币1797.3元,失主张某人民币2086.8元,失主黄某人民币1659.4元,5号楼3001室业主人民币1817.3元,失主郭某人民币1947.6元。

三、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失主李某乙、陈某的25斤铜芯电线,由该局依法予以归还失主。

四、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一把、钢丝钳一把、电工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  演  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附刑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