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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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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彬、刘其富、刘某甲、刘某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存取款凭证、收费凭证、存款明细、转账凭证、账户详细信息、住宿登记查询、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存取款凭证、收费凭证、存款明细、转账凭证、账户详细信息、住宿登记查询、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李某乙、钟某某、罗某某及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彬、刘其富、刘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其中刘海彬、刘其富骗取他人财物202500元,数额巨大;刘某甲、刘某丙骗取他人财物32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彬、刘其富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及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参与的系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多次诈骗,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各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的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其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扣押于将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海彬、刘其富所得赃款202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所得赃款3200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旭明

审 判 员  廖 云

代理审判员  黄银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舒婷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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