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2日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罗源县瑞都大酒店319房间。同年5月1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陈某某来到瑞都大酒店319房间,黄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利用房间内的吸毒工具“冰壶”,与游某某、陈某某轮流吸食。次日,被告人游某某与吸毒人员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和赵某某在该房间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起登记入住罗源县瑞都大酒店319房间。同年5月1日22时许,黄某某、陈某某来到该房间,黄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利用房间内原有吸毒工具“冰壶”,与游某某、陈某某三人轮流吸食毒品,留宿过夜。次日,徐某某、赵某某先后到该房间内5人轮流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许,他们一起到被告人游某某登记入住的罗源县瑞都大酒店319房间,看到电脑桌上放着一个“冰壶”,黄某某就将随身携带的“冰毒”放到“冰壶”中,三人轮流吸食,通宵边玩电脑边吸“冰毒”。次日8时许,徐某某来到该房,看到“冰壶”也吸了几口。14时30分许,赵某某也来到该房吸了几口之后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证人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5月2日8时许到被告人游某某入住的罗源县瑞都大酒店319房间,看到被告人游某某和另外一男一女(即黄某某、陈某某)在房间内边玩电脑边吸食“冰毒”,其也参与其中。下午又来了一个男的,在吸了“冰毒”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日14时许,其接到黄某某要求借款电话,遂将钱送到罗源县瑞都大酒店319房间,看到房间内有三男一女,其与黄某某聊了一会儿准备离开,黄某某朝电脑桌上“冰壶”放入一粒“冰毒”后吸食,其亦吸了几口,之后5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4、罗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保全并收缴作案工具“冰壶”一个。

5、罗公尿检行字(2015)第365、367、368、369号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和黄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6、罗公行罚决字(2015)139、140、141、14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和黄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因于2015年5月2日吸毒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和黄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在罗源县瑞都大酒店319房间吸毒被抓获。

8、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罗源县瑞都大酒店319房间内容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吸毒。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游某某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惠婷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雷文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燕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