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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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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7、证人林某二(白塔乡赤岭村两委)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等人怀疑账目不公开是被村干部贪污了,从2012年起就开始状告林某某等人,其实每个季度村账目都有公开。黄某某等人的行为对林某某等人个人造成的影响很大,纪委

7、证人林某二(白塔乡赤岭村两委)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等人怀疑账目不公开是被村干部贪污了,从2012年起就开始状告林某某等人,其实每个季度村账目都有公开。黄某某等人的行为对林某某等人个人造成的影响很大,纪委和乡里领导把村账目都封了,也打乱了工作进度,村干部感觉工作得不到认可,也影响了工作积极性。

8、证人林某三(郑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开始,因黄某某等人到处诬告,造成郑某某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都不好,压力很大。

9、证人黄某七(黄某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与黄某四竞选村长落选后,于2013年开始就处处针对黄某四,还诬告黄某四贪污,造成黄某四精神压力很大,经常失眠,工作积极性也大不如从前。

10、证人黄某八、黄某九、黄某十、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出具的《要求追究村干部违法违纪集体腐败等问题的报告》后面的签名是其本人,但该签名是2011年时集体用来要回罗源县白塔乡上楼村三宝石渣场经营权时所签,并非用来状告村干部。

11、证人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的证言,证实报告材料后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12、《要求追究村干部违法违纪集体腐败等问题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控告林某某、黄某四、郑某某三人在造福工程款、温福电网高压线赔偿款、以租代征转让集体土地70多亩、万宝山600多亩耕地和林地被转让、占用生态林作石渣场、104国道补偿款、天然气工程补偿款、2000年福银高速补偿款、水渠修建拨款等九个项目中有侵吞集体财产的行为。

13、白塔乡政府有关黄某某等人信访问题的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6月19日白塔乡政府邀请县纪委、乡派出所、黄某某、郑某某等赤岭村有关村民、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了专题反馈会,县纪委人员就信访问题逐一进行答复,黄某某等人情绪激动,未等反馈结束就径直离开。会上,信访报告单后有名字的村民均表示并未参与此次信访活动,其签名是2012年初上楼村村民为共同经营三宝渣场而订立协议时所留。

14、2014年6月23日白塔乡人民政府的信访件反馈、同年7月16日罗源县纪委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白塔乡政府的罗白政(2014)96、97、118、15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实白塔乡人民政府及纪委对黄某某等人控告的九个问题均进行了答复,未发现村干部有违法行为。

15、罗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举报线索的答复及罗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初查结论报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到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检举林某某等三人贪污的事实,检察院经初查后,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林某某等三人存在涉嫌贪污的犯罪行为。检察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31日答复给黄某某等人,黄某二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16、罗源县信访局关于黄某某等人信访情况的说明,证实信访局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黄某某等人的信访诉求材料。

17、白塔乡政府对林某某、黄某四工作表现的说明,证实该二人自2014年被黄某某等人就村财务问题多次进京上访开始,工作积极性大受打击,主要体现在开会总无故缺席、征兵工作没有成效、征地工程没有进展以及计生工作未达标等。

18、关于白塔乡赤岭村财务公开情况说明及赤岭村2011年至2014年财务收支公开明细表,证实赤岭村均有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季度过账,公开村财务计划、各项收入、支出、债权债务以及各项支农惠农资金发放情况。

19、刑事控告信两份,证实林某某、黄某四、郑某某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以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

2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认为林某某等三名村干部存在侵吞补偿款等违法行为,他到县纪委、县国土局、白塔乡政府、县信访局等部门上访,后纪委有答复说村干没有问题,但他不服调查结果,且村财务一直未公开,就继续上访。他分别于2014年4月、8月、10月、12月份到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他发出了十份训诫书。

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2、罗源县公安局罗公(白塔)行罚决字第(2014)00041、0004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6日因被告人黄某某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罗源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罗源县公安局罗公(白塔)行罚决字第(2014)0008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罗源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非正常上访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4日以涉嫌诬告陷害罪转为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合法举报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被告人实施行为的过程进行分析,初期被告人因其控告的村项目财务状况不明,而怀疑被害人存在贪污进行举报,这是公民在行使其合法权利。但在县纪委、检察院等部门就其控告的材料进行调查,并将被害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及村民签名不实等调查结果告知被告人后,被告人未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继续持伪造的村民联名报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此时被告人主观上就具有诬陷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害人并未受到刑事追究,造成后果不十分严重,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孝逸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卓建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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