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青华,女,1981年12月10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青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涂青华途经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某号范某某家时,见大门未关,遂产生盗窃邪念。涂青华潜入范某某家,在卧室翻找钱财,后范某某返回卧室,发现并当场抓住躲藏在其床底下的涂青华。到案后涂青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柯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大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大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涂青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青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青华犯前科劣迹,亦具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青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育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莉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