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底,被告人林某甲在泉州市永春县下洋镇购买一男婴,后取名林某某。被告人林某甲为给林某某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3年2月底,被告人林某甲在与吴某某(另案处理)交谈过程中商定,以人民币3500元向吴某某购买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吴某某后将出生医学证明(证号L340694228)交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自行填写该证明的相关内容。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前往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林某某办理出生申报。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林某甲所持编号为L340694228号出生医学证明疑系伪造。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的载体为真,经向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核查,该证信息为假。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宿松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回复、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大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购买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并非法自行填写证明内容,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莉洁 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 1、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