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德生、被告人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行医部分 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安溪县凤城镇、城厢镇、参内乡等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B超诊断仪、手机等,为孙某甲、何某甲等六名孕妇进行非法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造成林某甲政策外生育一胎、施某甲及吴某甲人工流产的后果。 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被扣押作案工具B超机1台、手机1部及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准备作案工具手机、B超机之后招集被告人廖某甲并让其保管作案工具。需要胎儿性别鉴定人员通过拨打被告人杨某甲事先准备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廖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到约定地点,由被告人杨某甲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从中获利4,8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孙某甲、施某甲、林某甲、吴某甲、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柯某甲、李某甲、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溪县卫生局的说明、感德镇计生办的证明、西坪镇计生办的证明、官桥镇计生办的证明、到案经过、到案说明、涉案手机通话清单,人流、引产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及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部分 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安溪县新加坡花园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凤城镇城东加油站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23时41分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8.03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被查获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供其于2015年7月1日被安溪县看守所评为2015年第二季度思想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奖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育妇进行非医学需要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德生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及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八百元及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共计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没收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秋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