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9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向一陌生男子以每10元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共计购买17700元假币。2015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准备一袋大米、一杆称驾驶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北门街菜市场附近,见被害人游某某是老年人询问是否需要买米,可以帮助其送到家中。游某某便带刘某某到位于和平路X号家中,并支付1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买米。被告人刘某某趁其不备将该100元换成100元假币,然后将假币退还游某某,并称该钱破损要求拿过一张100元支付,以此方法,被告人刘某某共偷换游某某1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窜至武夷山市中洲路X-X号,偷换被害人詹某某400元,于同年4月17日10时许窜至武夷山市武夷新村X号,偷换被害人张某某500元,于同年4月18日8时许窜至武夷山市景区兰汤X号,偷换被害人陈某某900元。 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建阳区民主北路X号银河宾馆X室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及行李内查获假币144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后三起的盗窃犯罪,并将全部赃款退还四个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共计1440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实施犯罪的假币177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