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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伊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夷山市八洋线由角亭村往南源岭方向行驶,行经南次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伊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0.7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80mg/100ml阈值,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被告人伊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伊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伊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被告人伊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丹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春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