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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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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及白某乙、白某丙(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29日晚,因与林某甲、蔡某甲、林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即由被告人白某甲电话召集白某丁(另案处理)用小车接送被告人王某甲及白某戊、陈某甲、施某甲、白某庚(均已另案处理)到安溪县官桥镇建设银行旁边的酸菜面店,伙同白某乙、白某丙持刀、竹棍、臂力棒对林某甲、蔡某甲、林某乙进行追逐、殴打,造成林某乙受重伤、蔡某甲受轻微伤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白某甲规劝及带领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白某辛、林某戊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甲、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规劝及带领犯罪嫌疑人归案,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白某甲及白某乙、白某丙(均已判刑)因与林某甲、蔡某甲、林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白某甲电话召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即与其在一起的白某戊、陈某甲、施某甲、白某庚(均已判刑)由白某丁(已判刑)用小车送到安溪县官桥镇建设银行旁边的酸菜面店,伙同白某乙、白某丙持刀、竹棍、臂力棒等(其中白某庚持水果刀、陈某甲持臂力棒、白某戊持折叠刀,王某甲、施某甲持竹棍)对林某甲、蔡某甲、林某乙进行追逐、殴打,造成林某乙受重伤、蔡某甲受轻微伤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白某甲规劝及带领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白某辛、林某戊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及同案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同已依约定支付赔偿款56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蔡某甲、林某甲、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丁、陈某乙、廖某甲、廖某乙、白某辛、林某戊、廖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施某甲、白某戊、白某乙、白某丙、陈某甲、白某丁、白某庚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减轻处罚;其已与同案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规劝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属协助抓捕,是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9日,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审 判 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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