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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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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2015年1月6日18时51分至20时47分,姚美手机137××××5575与汤某手机130××××0055有多次通话记录;(2)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姚美手机137××××5575与倪某手机188×××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2015年1月6日18时51分至20时47分,姚美手机137××××5575与汤某手机130××××0055有多次通话记录;(2)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姚美手机137××××5575与倪某手机188××××4390有多次通话记录。

5、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姚美建行62×××48账户在2014年12月29日连江支行ATM存款200元人民币;在2015年1月6日连江支行ATM存款300元人民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5年1月8日,从被告人姚美处扣押到冰毒0.55克。

7、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姚美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5年1月7日18时30分,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姚美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反应,连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姚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美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记录。

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姚美于2015年1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11、办案说明,证实陈某所说的建行网点与姚美建行卡交易详单中所记载的350616707A07、3501616707A11“连江支行”为同一个网点。

12、被告人姚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1月7日晚上6点左右,“阿胖哥”(经辨认为倪某)打其电话137××××5575说他在我家聚餐园内,问其有没有冰毒,送一点过去给他,他人很困了,需要吸食。所以其才到我家聚餐园送毒品给倪某,后在我家聚餐园被抓。

其之前有贩卖两次毒品给倪某。2015年1月6日晚上6点左右,倪某用130××××0055手机拨打问其有没有冰毒,送一包到柳叶网吧内给他。当时其身上正好约有0.4克多冰毒,就跟倪某说先把钱汇过来,并说多汇100元借给其。晚上8点左右,其到柳叶网吧找到倪某,从身上拿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顺手放在电脑桌上。接着其跟倪某打了个招呼先走了。离开网吧后,就去建设银行的取款机上取钱,发现卡号为62×××48的建行卡上有300元人民币。

另一次是2015年1月1日前一两天下午,倪某用手机188××××4390拨打其电话,问有没有拿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到柳叶网吧。正好当时其身上还有约0.4克冰毒,就拨打倪某电话让他汇200元人民币到其建行卡上。到柳叶网吧楼下后,在一个包厢内找到倪某,其将约0.4克冰毒给了倪某就离开了。过了一两个小时后,倪某打其电话说钱已经汇到其的建行卡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美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三次贩卖甲

基苯丙胺约1.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美2015年1月7日被抓时其携带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是打算卖给倪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犯罪不能排除是为倪某代购毒品的可能,第3起贩卖毒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美实施第1起、第2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倪某、汤某、陈某等证言和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帐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姚美亦在庭审中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姚美实施第3起贩卖毒品有证人倪某证言、连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追缴被告人姚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

人民陪审员  滕 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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