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邱XX从张某某转让沙县夏茂镇瓦溪村棋盘峡采伐山场251亩的经营权。2013年年底,被告人邱XX在办理该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发现该山场内有十几亩的林木,不在已办理的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为了节省费用,被告人邱XX未再去办理这一小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邱XX雇工人到棋盘峡山场采伐林木,并让工人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全部采伐。经鉴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山场分别为:沙县夏茂镇倪居山村4林班6大班1⑴小班“右手坑”山场(座落瓦溪村),被采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32.2282立方米。其中,杉木立木蓄积8.5247立方米,马尾松立木蓄积21.6115立方米,阔叶树立木蓄积2.092立方米;沙县夏茂镇瓦溪村4林班6大班1⑵小班“黄坑棋”山场,被采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134.7399立方米。其中,杉木立木蓄积43.6793立方米,马尾松立木蓄积77.3593立方米,阔叶树立木蓄积13.7013立方米。被告人邱XX于2015年4月8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高桥森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邱XX退出非法所得款123285元(人民币,下同)。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66.96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某某将其从沙县夏茂镇瓦溪村转让来的棋盘峡251亩山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邱XX。2013年年底,被告人邱XX在办理该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发现该山场内有十几亩的林木,不在已办理的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被告人邱XX在未再去办理这一小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至12月间,其雇工人到棋盘峡山场采伐林木,并让工人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全部采伐。经鉴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山场分别为:1.沙县夏茂镇倪居山村4林班6大班1⑴小班“右手坑”山场(座落瓦溪村),被采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32.2282立方米,其中,杉木立木蓄积8.5247立方米,马尾松立木蓄积21.6115立方米,阔叶树立木蓄积2.092立方米。2.沙县夏茂镇瓦溪村4林班6大班1⑵小班“黄坑棋”山场,被采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134.7399立方米,其中,杉木立木蓄积43.6793立方米,马尾松立木蓄积77.3593立方米,阔叶树立木蓄积13.7013立方米。被告人邱XX于2015年4月8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高桥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邱XX退出非法所得款123285元,现暂扣于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另查明,被告人邱XX已主动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启航、肖楠、许黎发、许祖煌、张步七、许武金、郑玉辅、廖祖兴、许祖宜、许祖铭、肖后生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权证、情况说明、《关于调整木、竹生产经营计征价格的通知》、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瓦溪村棋盘峡山场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关于沙县夏茂镇瓦溪村涉案山场小班情况说明,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66.96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XX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XX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签订复绿补种协议,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其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被告人邱XX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十二万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小燕

审 判 员  廖应琼

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官 泓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