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沙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采伐其所有的沙县富口镇荷山村13林班22大班1小班“观音窠”山场的林木。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该山场采伐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93.9152立方米。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官庄森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滥伐林木的木材款71372.25元(人民币,下同)。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93.91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采伐其所有的沙县富口镇荷山村13林班22大班1小班“观音窠”山场的林木。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该山场采伐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93.9152立方米。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官庄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滥伐林木的木材款71372.2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已自愿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应增、罗光亮、马细龙、罗开发、林振链、黄金才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林权证、沙县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关于调整木、竹生产经营计征价格的通知》、前科审查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93.91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沙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现又犯滥伐林木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七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五分,予以没收,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廖应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官 泓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