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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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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利军,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钟某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利军,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7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季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利军、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因其子骑电动车被季某丁拦下险些摔倒,遂找季某丁理论,并用手叉住季某丁的脖子,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钟某甲见季某丁欲离开又追上季某丁用拳脚朝其腰背、上身等部位踢打致其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194.02元。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要求其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194.02元无异议,并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接到吴某电话,告知其儿子骑电动车时被季某丁拦下,险些摔进水沟。钟某甲闻听后,即从家中骑车找季某丁理论。18时许,在富岭镇高坊村高坊84号门口,被告人钟某甲见到了季某丁,遂上前质问为何拦其儿子电动车,并用手叉住季某丁的脖子,季某丁则一拳打中钟某甲的眼角致其眼角流血。被告人钟某甲被打后,挥拳朝季某丁的身上一阵乱打。在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钟某甲见季某丁欲离开又追上季某丁用拳脚朝其腰背、上身等部位踢打。经南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季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向浦城县公安局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季某丁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的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季某丁的病历材料,证实2015年5月2日浦城县医院诊断季某丁的L1右侧横突骨折、左前上前肋骨一处骨折。

3、被害人季某丁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5月2日17时许,见钟某甲的儿子骑电动车经过高坊村季某戊家门口,便叫其以后不要再朝他家房顶上丢石头。后钟某甲前来质问他,用手叉住他的脖子,又将他按倒在地,用脚踢其小腹、腰部,致其受伤。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17时许,在季某戊家门口,见季某丁拦下正骑电动车的钟某甲儿子,致其险些摔进水沟。她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钟某甲后,钟某甲遂骑车找季某丁理论,质问季某丁为何拦其儿子电动车,致其儿子险些摔倒进水沟,并用手叉住季某丁的脖子,季某丁一拳打到钟某甲的眼角致眼角流血。钟某甲见状将季某丁按倒在地,两人便扭打起来。

5、证人钟某乙、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傍晚5时许,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骑电动车载着徐某,路经季某戊家门口时被季某丁双手拦下,差点撞到路边的电杆上,钟某乙的阿姨吴某在后面有看到该场景。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18时许,在富岭镇高坊村季某戊家门口,钟某甲见季某丁质问他为何拦其儿子电动车,致其儿子险些摔倒进水沟,并用手叉住季某丁的脖子,季某丁一拳打到钟某甲的眼角致眼角流血。后钟某甲将季某丁按倒在地,并用脚踢他,在场人把季某丁拉开。钟某甲又冲过来将季某丁按倒在地,又用脚踢季某丁。证人季某乙、季某丙、谢某的证言与该证言吻合。

7、(南)共(刑)鉴(活)字(2015浦]第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伤者季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8、南检技审(2015)278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同意(季某丁的损伤)原鉴定意见。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案伤害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0、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钟某甲。

11、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5月5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富岭派出所暂收条、季某丁领条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季某丁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被告人钟某甲赔偿款1000元。

13、富岭派出所暂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6月10日收到被告人钟某甲预付医疗费10000元。

14、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5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受伤后于2015年5月2日入住浦城县医院治疗,5月14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于5月31日再次入住浦城县医院,6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077.18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提交的入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及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查明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的误工费为48天×88.74元/天=4259.52元,护理费为18天×88.74元/天=1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天×50元/天=24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人钟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钟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预先交到司法机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浦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钟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甲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人钟某甲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丁起诉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已支付的一千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194.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通文

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

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雅雅

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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