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城关乡上坊村被害人晏某某家,盗走被害人晏某某养的7只土公鸡,被盗公鸡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76元。 2、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雪峰镇过境公路边上被害人谢某某家,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养的3只母鸡、1只公鸡,被盗4只鸡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 3、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城关乡上坊小学旁被害人罗某甲家后面的竹林里,盗走被害人罗某甲养的3只公鸡、2只母鸡,被盗5只鸡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 4、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被害人伊某某家,盗走被害人伊某某养的3只正番鸭母、1只正番鸭公,被盗4只鸭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6元。 5、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城关乡狮窠村坑塘六组被害人晏某甲家,盗走被害人晏某甲养的2只鸭子,1只公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某某、谢某某、罗某甲、伊某某、晏某甲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吴某某、晏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明溪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关于查询温宁明真实身份及前科采集指纹、基本情况说明》、《关于盗窃嫌疑人温宁明身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看守所龙看刑释字(2013)第34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时,从被害人晏某甲家盗走的2只鸭子、1只公鸡被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全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晏某甲,同日,罗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盗窃5次,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继续向被告人罗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等值人民币3127元,返还被害人(附《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被害人财物损失一览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敬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巧英(代) 附:一、《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被害人财物损失一览表》 序号被害人被盗财物价值(元)备注1晏某某7只土公鸡11762谢某某3只母鸡、1只公鸡7653罗某甲3只公鸡、2只母鸡8104伊某某3只母正番鸭、1只公正番鸭3765晏某甲2只鸭子、1只公鸡350实物已还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被害人财物损失一览表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