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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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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VT967号小型轿车由环岛往过境路方向行驶,行至明溪县明珠路路段与余某某驾驶的闽GE31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被告人任某某到明溪县医院抽血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乙醇含量达153.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证言、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及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152015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闽中博(2015)毒检字第106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敬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程燕(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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