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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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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化名张磊),男,23岁,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化名张磊),男,23岁,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化名“张磊”以出售钢板网为名与被害人黄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过电话达成交易,双方约定彭某某以每吨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27.5吨钢板网。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委托河北恒鑫货运公司司机前往彭某某处装货时,彭某某在尚未装货的情况下,从货运公司司机处取得封签号及集装箱号进行拍照并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害人黄某某,虚构货物已装箱发货的事实,使得被害人黄某某误认为已发货,遂在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暂住处通过手机银行将货款人民币88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赵某某,账号6217000150003228043)。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使用上述赃款购置川FNH289号力帆牌二手小轿车1辆,案发后该车辆被追缴,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四川省成都东客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押解回厦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照片截图及赃物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8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8000元;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川FNH289号小型轿车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折抵退赔款,不足部分由彭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