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强,男,31岁,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200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红强携带撬锁工具至本市湖里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红强至林后社699号,撬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爬山王”60V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74元)。 2.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红强至中埔社1170号,撬锁盗走被害人杨某的“宝爵仕”48V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3元)。 3.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红强至钟宅社3073号,撬锁盗走被害人余某的“雅迪”48V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8元)。 同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红强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41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合格证、发票及收据复印件、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红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红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74元、杨某人民币1663元、余某人民币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