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超,男,27岁,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彭超在本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肖某某搭乘公交车之际,扒走肖口袋内“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3元)。随后,又欲扒窃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92元)时,被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超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志坤、朱耀能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还曾因盗窃、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实施本案第2其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彭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