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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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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8.证人杨畅的证言、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证称:经民警出示1部紫色“ZUOKU”手机(号码:18205906685)给证人杨畅看,杨畅确认该部手机(号码:18205906685)系被告人王某平时在使用的手机。证人杨某还辨认出被告人

8.证人杨畅的证言、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证称:经民警出示1部紫色“ZUOKU”手机(号码:18205906685)给证人杨畅看,杨畅确认该部手机(号码:18205906685)系被告人王某平时在使用的手机。证人杨某还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2014年4月在殿前4259号D605室其暂住处与王某一起吸食毒品的王某的工人,王某喊他“兄弟”,王某某经常住在他们家殿前4259号的D701室。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系湖里区殿前4259号的房东,证称:殿前4259号D605室、D701室均系被告人王某在租住。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行为,当庭供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不在场。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3月2日11时30分许,其在殿前4259号D701室看电视,王某来敲门,拿了一包海洛因让其帮忙送到“超强武术学校”门口给一个穿花衬衫、理短发的男子(经其辩解,系李某某),交代这海洛因价格为400元。其到“超强武术学校”门口看到有个穿花衬衫的男子,就问是不是王某的朋友,对方说是,其就把海洛因给他,并收了他400元,接着他们就被民警抓获了,其身上的毒资也被民警缴获了。2015年3月1日晚21时许,王某让其送一小包海洛因到“超强武术学校”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述穿花衬衫的男子。此外,其还分别于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2015年3月1日18时许,按照王某的安排,到“超强武术学校”门口将两包海洛因分别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约50岁的男子。都是吸毒人员直接和王某联系,然后王某当面叫其帮忙送海洛因到指定地点给吸毒人员,并向吸毒人员收取毒资,回来在把毒资交给王某。其帮王某贩毒,王某没有给其报酬,但无偿拿海洛因给其吸食。其当庭供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均不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同时同地讯问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系依法讯问二被告人,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情况,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一般贩卖毒品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至本院的贩毒联络工具智能手机1部(型号:ZUOKU,紫色外壳,直板触屏),予以没收;移动电话卡1张(号码:13123361233)、“中兴”牌手机1部(型号:ZTEU879,白色直板触屏,串号:868188011751348),发还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卢加灿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翁丽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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