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42岁,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本市湖里区后坑后社21号一楼店面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并于2013年3月31日、2015年2月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又在该处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徐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卫生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曾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又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