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来厦暂住海沧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闽AB1183号大货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长岸路时,因涉嫌超载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民警叶某某、张某等人设卡查获。民警告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货车前往地磅站称重,并让协警夏某随货车前往地磅站。途中,被告人薛某某走错道路并且不听从协警夏某的指示,驾驶车辆往杏林大桥出岛方向行驶。后协警夏某拉起货车的手刹,将车辆停止在杏林大桥引桥中间。这时,被告人薛某某动手殴打协警夏某。民警叶某某、张某到场后将被告人薛某某拉下车,在控制被告人薛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用嘴巴咬伤民警张某。后民警张某在现场报警,被告人薛某某被移交给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理。民警张某被咬伤致左上臂下段皮肤挫伤面积超15.0c㎡,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夏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