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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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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案发当天是其第一天上班,被告人蒲某某向其介绍“全套”、“半套”等服务项目,其中“全套”、“半套”均包括发生性关系,给其培训服务内容,其跟蒲某某说一下就在店里上班了

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案发当天是其第一天上班,被告人蒲某某向其介绍“全套”、“半套”等服务项目,其中“全套”、“半套”均包括发生性关系,给其培训服务内容,其跟蒲某某说一下就在店里上班了。被告人蒲某某用另一个女技师做样本,给其演示了一下要怎么服务客人,服务内容有波推、冰火吹之类的,还有就是发生性关系,她比划一下,再解释说一下就会了。“益心保健按摩店”是被告人蒲某某和姓杨的男子合伙开的,蒲某某既是老板,也是负责人,接待客人,通知女技师到包厢,女技师问客人服务项目并报给蒲某某,蒲某某会记在纸上,客人到收银台付钱给蒲某某,营业结束后,蒲某某结算提成给女技师。姓杨的男子平时也就隔个一两天会到店里来看一下,也没看到他具体在干些什么。店里一共有七个女技师,案发当晚,其和5号技师、10号技师都在包厢里上钟服务客人,另外有两个技师没上钟,在休息室,其中一个工号19号,另一个工号不记得了,还有两个技师昨晚没来上班,七个女技师都有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女技师在店里上班因为是没有底薪的,都是按服务项目赚取抽成,所以比较自由,爱上班就上班,不爱上班不去也可以。案发当晚来了三名男子,分别安排到6、7、8号房间,被告人蒲某某安排其到8号房间提供服务,客人要求“半套”服务,价格200元。之前就认识蒲某某,当晚第一次上班。

15.证人王某财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案发当晚其到“益心保健按摩店”,其和一个收银员说要按摩,对方把其安排到8号房间,一个女技师进来,介绍有“半套”服务,200元一次,其同意了。女技师给其按摩,后被民警查获。“半套”是指按摩后发生性关系。

16.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11月初到店里工作,被告人蒲某某管理按摩店,安排日常工作,发工资;其在益心保健店里从事按摩工作。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称:其在“益心保健按摩店”从事正规按摩工作,精油开背120元,全身按摩90元;被告人蒲某某根据客人要求安排员工为客人提供服务,记录员工工作量并发工资;其与老板收入对半分。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案发当晚其到“益心保健按摩店”找蒲某某还钱。2013年10月左右其在该保健店从事洗脚、推油工作,蒲某某是管理员,负责接待客人,根据客人要求安排服务业,结算工资,2014年12月底离开。

1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益心保健按摩店”的地点寨上1035号店面最早是一个叫杨某某的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其租的。杨某某说做足浴用,中途好像是2013年至2013年间,杨某某口头说店要转让,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具体几月份记不得了,杨某某就带被告人蒲某某过来,说以后就由她直接来交房租。后面都是她向她们交房租。

2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称:“益心保健按摩店”不是其经营的,其不认识蒲某某,身份证两三年前到同安玩时丢掉了。

21.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案发前二三个月直至案发,“益心保健按摩店”均是其自己经营。饶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是自己来店里应聘时,其招录的。

关于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曾某某、田某某、王某财、饶某某、杨某某、王某兰的证言与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查获的消费清单等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蒲某某负责“益心保健按摩店”的经营管理,招聘卖淫女田某某、饶某某、王某兰,统一规定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接待嫖客,根据一定顺序安排卖淫女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统一收取嫖资并在下班时根据约定的抽成比例与卖淫女结算。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蒲某某对卖淫场所的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故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苹果”牌5S手机1部(串号:358779056212621,号码:15860795564),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折抵被告人蒲某某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丽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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