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志强,外号“阿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益三里8号1407室。2007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3月27日、28日,被告人萧志强在厦门市湖里区金益三里湖边花园8号1407室两次容留何某某在其处吸食毒品海洛因。 (二)贩卖毒品 1、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萧志强在本市金益三里湖边花园8号1407室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2、2015年3月28日17时30许,被告人萧志强在本市金益三里湖边花园8号1407室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68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同时缴获的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一台(三星牌、白色),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到案后,被告人萧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萧志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萧志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萧志强一人犯两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萧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萧志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萧志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贩毒联络工具手机一台(三星牌、白色)、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