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32岁,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吾益平、陈莉莎,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吾益平、陈莉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暨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厦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厦门某某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晨公司”)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买单卖单”的方式,将其他货主委托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手续的12单货物以某某公司、某某晨公司的名义编制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向厦门东渡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出口货物总金额共计1455539.4美元。后被告人肖某某以出口货物报关金额1美元收取2至8分人民币不等的比例,将经厦门东渡海关查验并盖有验讫章的1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售给蔡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4308.85元。 经查,上述1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售给蔡某某后,由蔡交由某某公司、某某晨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计骗取出口退税税款人民币935352.16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308.85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蔡某、彭某某、叶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退税情况说明、海关出口报关单、业务交接单、发票、购销合同、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暂存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买卖由海关查验并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12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4308.8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