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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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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刑事拘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湖里区殿前5022号305室找被害人王某乙玩,后趁被害人离开房间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电脑桌鼠标垫下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湖里区殿前2012号一楼的理发店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柜子内的黑色挎包一个(价值不详),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两枚金戒指、一个钱包(均价值不详)及现金人民币290元。

3、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湖里区殿前4090号一楼小卖部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两包蓝色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14元)。

4、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湖里殿前1186号盛缘茶庄一楼,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一个(价值不详),内有现金人民币60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等物。

(二)抢夺

1、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殿前六组6125号一楼茶叶店内,趁被害人骆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价值不详);

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湖里区殿前一组仙宫庙旁一小卖部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小米牌二代手机(价值不详);

3、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湖里区殿前6108号门口的巷子里,抢得被害人江某某(系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一个购物袋后逃离现场,购物袋内有华为牌G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4元)及作业本等物。

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湖里区高殿文化中心门口广场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已发还该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黄某某、刘某某、骆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忠某某、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及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抢夺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元、李某甲人民币290元、黄某某人民币14元,刘某某人民币609元、江某某人民币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