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325号麻将馆与被害人张某甲因赌资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于广云(另案处理)、“热闹”(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其鼻骨骨折等,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里区钟宅社119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