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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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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贵阳、苏匹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阳、苏匹进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房某某、高某某、青科、廖小迁、王淑岩、王中光等人的陈述、证人蔡帮进的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阳、苏匹进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房某某、高某某、青科、廖小迁、王淑岩、王中光等人的陈述、证人蔡帮进的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诈骗资料、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聊天记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黄舟雄、熊可可提出的本案诈骗数额仅能认定有被害人指认的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贵阳、苏匹进实施本案诈骗行为并要求被害人将诈骗款汇入指控的9个银行账户等银行账户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提取在案的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使用指控的9个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收取诈骗款,相关账户中所有进账数额均应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阳、苏匹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22174.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贵阳、苏匹进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贵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匹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及冻结在案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1397.42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708.73元、房某某人民币15756.14元、高某某人民币278.62元、青某人民币27.58元、廖某某人民币97.24元、王某某人民币529.11元;被告人陈贵院、苏匹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9091.27元、房某某人民币97343.86元、高某某人民币1721.38元、青某人民币170.42元、廖某某人民币600.76元、王某某人民币3268.89元;追缴被告人陈贵阳、苏匹进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368580.34元,发还其他相关被害人。

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苹果”牌手机,予以变卖、拍卖,得款用于履行被告人陈贵阳、苏匹进的上述退赔义务;笔记本电脑、“诺基亚”牌手机、银行卡、手机卡、银行U盾、U盘等,均予没收;身份证(姓名刘洪、覃罗青),发还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