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别名钟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至5日间,被告人钟某在其租住的福安市城南街道“美佳乐”宾馆对面民房三楼x房间,先后两次容留缪某甲、苏某、谢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缪某甲、苏某、谢某、缪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自制“溜冰壶”一个),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证明,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焕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武敏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