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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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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14、被告人林海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至8月间,其以在上海做钢材生意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翁某多次借款,总额在26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并出具一张206.5万元的借条给翁,还有部分借款没写借条,期间有还一些钱

14、被告人林海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至8月间,其以在上海做钢材生意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翁某多次借款,总额在26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并出具一张206.5万元的借条给翁,还有部分借款没写借条,期间有还一些钱,后来为了躲避翁某才逃跑。当时其是与周宁朋友周如民在上海浦东松江钢材市场合伙做钢材二手转卖生意,后来周如民卷款跑了,其没有报案,其亦无法提供经营钢材生意的相关资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海关于其系经商缺资向翁某借款,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主观上并无虚构事实、骗取钱财之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花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以虚假理由借款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被告人林海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海于2005年2月至9月间,短短半年多的时间内,以做生意为名从翁某处获取240多万元巨款,然后潜逃。其辩解在上海做钢材生意亏本,但其提供的线索不能得到证实;此外,其关于在霞浦县经营其他生意亏本的辩解,根据这些生意的经营项目、规模,短期内亏空这些巨款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海在2005年4月底因聚众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海以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翁某上述款项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翁某上述款项的目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花明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海诈骗数额达277.5万元的计算方法有误,指控金额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指控汇款金额277.5万元中,有七笔共计34万元的汇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其中2005年2月12日一笔6万元,因被害人翁某陈述被告人已于同月底还款,故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予以扣除。另有六笔分别为3月4日至5日,三笔共计11万元,加上8月10日一笔5万元,上述16万元翁某汇入工行帐号尾数为49×××02的帐户;4月15日二笔计12万元汇入建行帐号尾数为85×××07的账户。因该尾数为49×××02、85×××07的二个账户,只有账号没有账户名,不能证实该二个账户名为被告人林海,因此,上述六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8万元亦应予以扣除。此外,根据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海以生意获利为名,曾两次共给其人民币2.8万元,亦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认定本案被告人林海的诈骗数额应为240.7万元。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翁某人民币达24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7万元,返还被害人翁碧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凌云

审 判 员  缪素秋

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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