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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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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务工,家住织金县。 被告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织金县。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晋江市公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务工,家住织金县。

被告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织金县。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左某、徐某发现放置于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三斯达”鞋厂503宿舍内的行李、金戒指等物被盗,经了解系工友被害人熊端端所为。同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徐某在陈埭镇洋埭村邮电局旁遇到被害人熊端端,遂将被害人熊端端带至其所住的洋埭村“馨苑”住宿305房间欲取回被盗财物。因金戒指已被被害人熊端端卖掉,被告人左某、徐某在该房间内打了被害人熊端端几巴掌并要求其赔偿人民币6000元。至同日17时许,被害人熊端端仍无法筹到钱,被告人左某、徐某就将其带至“三斯达”鞋厂找到宿舍管理员徐向群,欲让徐向群连带赔偿损失,但徐向群以其未参与盗窃为由不予赔偿。僵持半小时左右,被告人左某、徐某又将被害人熊端端带至一楼厂门口,当场打电话要求被害人熊端端家属赔偿损失无果,遂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熊端端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熊端端右手背部、左肘部、背部等部位挫伤。后巡逻队员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左某、徐某扭送陈埭派出所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端端右手背部、左肘部、背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左某、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左某、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熊端端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三斯达”鞋厂503宿舍盗取被告人左某、徐某的行李、金戒指等物。同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徐某在陈埭镇洋埭村邮电局旁遇到被害人熊端端,将之带至洋埭村“馨苑”住宿305房间欲取回被盗财物,后因无法找到金戒指,遂在该房间内打了被害人熊端端几巴掌并要求其赔偿人民币6000元。至同日17时许,被害人熊端端仍无法筹到钱,被告人左某、徐某遂将之带至“三斯达”鞋厂找到宿舍管理员徐向群,欲让徐向群连带赔偿损失,但徐向群以其未参与盗窃为由不予赔偿。僵持半小时左右,被告人左某、徐某又将被害人熊端端带至一楼厂门口,当场打电话要求被害人熊端端家属赔偿损失无果,遂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熊端端并对之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熊端端右手背部、左肘部、背部等部位挫伤,后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端端右手背部、左肘部、背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端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7日,其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三斯达”鞋厂503宿舍,偷走金戒指、手提包等物,离开并入住邮电局附近一宾馆,后将金戒指以700元的价格卖掉。同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左某将其抓住,其坦承偷了东西,但辩称没看到金戒指,徐某要其赔6000元,或者去公安局,其说可以赔,他们就把其关在旅馆里要想办法还钱,但其没办法。17时30分许,徐某、左某将其抓回“三斯达”鞋厂,要其还东西,其狡称没看到,他们就开始对其拳打脚打,用棍子打其,之后,就打电话给其父亲说要6000元,不然对其不客气,其父亲不理,他们又打其。后有人报警,其等人就被带至派出所。

2.证人徐向群的证言,证实其系“三斯达”鞋厂的宿舍管理员。2014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熊端端说要安排人员去住徐某所住的503房间,其便打开房门。同月27日下午,徐某反映东西被偷,其说熊端端有开门进去过。同月29日下午,徐某、左某带着熊端端过来宿舍楼,要其一起赔偿他们6000元,赔了就不报案,其表明不关其事,有事就报警。他们三人在宿舍楼呆了几十分钟,期间,徐某、左某有推、踹熊端端几下,其有劝止,他们就将熊端端带至一楼,后有拿木棍打熊端端,其等人便报巡逻队,后巡逻队过来,将人都带走。

3.证人付桂芝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熊端端入住其经营的“馨苑”住宿305房间。同月29日15时许,看见有几名男子搂着熊端端的肩膀带他到305房,其感觉不太对,敲开门,那几名男子说熊端端偷了他们的东西,其让他们报警,不要整事。过了一个多小时,那几名男子带着熊端端就走了。

4.证人陈荣品的证言,证实其未收购熊端端出售的金戒指。

5.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左某、徐某或持棍或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熊端端的经过。

6.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端端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其右手背部、左肘部、背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侦破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综合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及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左某、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左某、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内容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均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之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徐某持械殴打致人多处轻微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两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审 判 员  禤汉夏

人民陪审员  陈碧旋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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