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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代理检察员黄苍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因相邻权纠纷,在平和县九峰镇东街附近发生打架。期间,陈某甲猛推陈某丁身体,致其右侧第6、7前肋不全骨折。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等六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因相邻权纠纷在平和县九峰镇东街144号附近发生互殴。期间,陈某甲猛推陈某丁身体,致陈某丁受伤。经鉴定,陈某丁右侧第6、7前肋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丁与陈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丁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平和县九峰镇东街144号房屋附近,公安机关在现场向陈某甲扣押尖刀一把。

2.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丁右侧第6、7前肋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案发当日执法记录仪记载的现场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5.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和陈某甲一家因瓦片摆放的事发生纠纷,陈某甲从腰间掏出尖刀向其挥舞,被到场的民警制止。后陈某甲用手猛推其胸部,致其胸部受伤。其也有用拳头打陈某甲头部。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的父亲,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一家与陈某丁一家因巷子过道问题发生纠纷,期间,其看到陈某甲手上拿着一把尖刀,赶紧去抓他的手,陈某丁用拳头打陈某甲。

7.证人林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陈某乙一家与陈某丁一家发生纠纷。

8.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丁的妻子,2015年3月1日,其一家和陈某乙一家发生纠纷,陈某甲持一把刀要打陈某丁被制止,后陈某甲可能有用脚踢到陈某丁的腰部和胸部之间的位置,导致陈某丁受伤。

9.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傍晚,其看到陈某甲与陈某丁在其家门口打架,双方徒手互殴。

10.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随同九峰派出所民警出警,陈某甲右手握着一把刀,扑向陈某丁,二人相互厮打起来,后陈某甲被其父亲陈某乙挡开,陈某丁追上去用拳头殴打陈某甲。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父亲陈某乙打来电话说其母亲林某被陈某丁打,让其赶紧回家。其持一把杀猪刀赶到现场,与陈某丁发生争吵,陈某丁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后背,其手持杀猪刀朝陈某丁砍去,被阻止,其用左手推搡陈某丁的胸部,后被民警制服并带离现场。

1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

14.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证实陈某甲与陈某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丁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陈某丁对矛盾激化亦负有责任,且陈某甲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陈某甲宣告缓刑。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斌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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