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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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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龙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8.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3日8时左右,其和龙某甲相约到平和县内盗窃手机。龙某甲驾驶黑红色的男式摩托车载其到平和县城,沿街乱逛。确定下手的店铺后,其戴着头盔进店,向店员询问价格及款式,期间,

8.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3日8时左右,其和龙某甲相约到平和县内盗窃手机。龙某甲驾驶黑红色的男式摩托车载其到平和县城,沿街乱逛。确定下手的店铺后,其戴着头盔进店,向店员询问价格及款式,期间,龙某甲也戴着头盔进店寻找可以盗窃的手机及其他物品。其二人在多家店铺都没有得手。当天早上10时左右,其进入一家男装店内假装要购买衣服,女店员拿衣服给其试穿,龙某甲进店寻找可以盗窃的手机。其见龙某甲得手后,找借口离开。出门后,其接过龙某甲递来的一部八九成新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放进口袋后坐上龙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迅速离开。龙某甲又载其拐入附近一家牛仔衣服店,二人先后进店,其向女店员询问有否适合的衣服穿,女店员向其介绍衣服时,龙某甲拿了件衣服朝柜台走,趁女店员被其挡住视线时迅速偷走柜台上一部白色手机。出门后,其接过龙某甲递来的一部八九成新的白色三星9500手机,随手关机放进口袋。之后,龙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迅速朝漳州方向行驶。其二人进入平和县文峰镇一家衣服店,龙某甲突然喊其赶紧跑,其出门看到龙某甲迅速跑向远处,就发动龙某甲的摩托车逃离。期间,其将龙某甲放在车上的红色外套及其所戴银灰色安全帽丢弃,脱下蓝色衣服换穿棕色衣服,后驾车朝漳州方向逃,随后车被警察拦停,所盗的两部白色手机被当场查扣。

9.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5月13日早晨8时许,其驾驶粤H798T2两轮摩托车载一个老乡从漳州到平和县城,两人都戴银色安全帽,其担心违规驾驶被拍照而遮挡车牌。其穿蓝色T恤衫、灰色格子长裤、白色鞋子,没换装。老乡头戴银色安全帽,穿米黄色休闲裤。龙某丙、何某是其姐姐、姐夫。2015年5月10日,其曾在在漳州姐姐、姐夫所在的压板场和他们一起吃饭。

龙某甲辩解老乡花100元雇其载到平和县找工作,否认在平和县盗窃,也没看到老乡盗窃。

10.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苹果5代手机价值1800元;三星GT-I9500手机价值1330元。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平和县文峰镇镇政府门口路段抓获龙某甲、在文峰镇文美村路段抓获龙某乙。

12.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失主李某、黄某甲。

13.户籍证明,证实龙某甲、龙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14.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龙某甲于2008年4月2因扒窃被厦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向黄某甲调取案发时现场的监控录像,并制作刻录光盘,公安机关还调取案发时小溪镇东大路中国银行门口、县政府门口的监控截图,上述截图经龙某乙辨认,系龙某甲骑摩托车载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3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龙某甲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龙某甲辩解其未参与盗窃、龙某乙亦辩解龙某甲未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作案的证据有龙某乙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资料、当场扣押的物证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惠珍

审 判 员  林玉和

人民陪审员  叶俊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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