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乙,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丙,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被控开设赌场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为获取钱财,经赖某甲提议,与赖某乙、赖某丙于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6日间,在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党厝楼组28号屋前空地开设赌场,采用“掷骰子”的赌博方式,供赖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坐庄赌博,雇请赖某丁向庄家收取盘租。期间,参赌人数22人以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5年2月18日,赖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分别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5000元、20000元、2000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何某甲、赖某庚、张某甲、叶某甲、杨某甲、何某乙、倪某、蔡某、赖某辛、杨某乙、赖某壬、赖某癸、张某乙、赖某子、叶某乙、赖某丑、赖某寅、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赖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赖某乙、赖某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赖某甲系开设赌场的提议者,作用较赖某乙、赖某丙更为主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五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赖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赌博用具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小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斌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