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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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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4时许,有一旺旺ID为Zy1174825587的人在其所经营的“明天珍幸福”女装店购买裤子后称不能付款,后一个旺旺ID号为“韩龙基”的人自称是淘宝网客服人员,以其店铺未开通消费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4时许,有一旺旺ID为Zy1174825587的人在其所经营的“明天珍幸福”女装店购买裤子后称不能付款,后一个旺旺ID号为“韩龙基”的人自称是淘宝网客服人员,以其店铺未开通消费激活不能正常交易为由,骗走其1000元。后韩龙基又以没有开用假一赔三的服务,要其缴纳2000元,被其察觉是骗局而未得逞。

(2)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周某提取的聊天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周某的阿里旺旺账号与“Zy1174825587”及“韩龙基”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情况,转账金额为1000元,佐证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向本院预交款项3500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分别位于漳州市新华都绿洲富城2幢412号、凤凰尚城5幢503室,以及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林某扣押笔记本电脑四台、台式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五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兴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向陈某扣押笔记本电脑三台、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

(3)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以林某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其中陈某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14日、15日、17日、21日向林某汇款3400元、1700元、3400元、4250元、3400元。

(4)勘验检查报告,证实平和县网安大队对林某、陈某的电脑进行勘查,并提取林某、陈某用于诈骗的阿里旺旺账户聊天记录,佐证上述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经漳州市网安支队确认,平和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工作中,发现“ZY1174825587、韩龙基、竹筷足、商家商品售后10548、首棒球、开店协助办理押宝10267、书的脉搏、店家商品售后协助10240、开通处理10546、金初春、店家商品售后协助1057、匀称槐、管辖V中心、155××××6642等均是林某使用的淘宝阿里旺旺账号。

(6)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平和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漳州市芗城区绿洲富城2幢412室、凤凰尚城5幢503室传唤涉嫌诈骗的林某和陈某、杨某。

(7)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的3月底至4月初开始诈骗,与林某共同骗得6000元,共帮助林某销赃19000元支付宝红包,并于2014年2月12日、14日、15日、17日、21日分别向林某汇款3400元、1700元、3400元、4250元、3400元。这些就是帮林某出售“红包”的款项。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23日跟陈某学习诈骗,24日就被查获。其知道陈某和林某有从事淘宝诈骗活动。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其和林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高信花园2楼租房里,林某在网上做淘宝诈骗,其有帮他“叫人”,其共发了4个或5个给林某,不知道有没有骗到钱。“叫人”是指在淘宝网寻找没有缴纳保证金的新手淘宝卖家,假装拍下该卖家的商品,然后用阿里旺旺和该卖家联系,发一个不能付款的截图给卖家告诉他因没有缴纳保证金而不能付款,最后把该卖家的信息用QQ发给林某。

(1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以8.5折向林某收购他向淘宝卖家诈骗的2000元的红包。

(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其在漳州市芗城区绿洲富城2幢412室、永鸿国际公馆9幢319室、凤凰尚城5幢503室实施淘宝诈骗。并供认竹筷足、商家商品售后10548、首棒球、开店协助办理押宝10267、金初春、店家商品售后协助1057、匀称瑰、管辖V中心、155××××6642、开通处理10546是其在漳州市芗城区绿洲富城2幢412室实施诈骗所使用的账号,书的脉搏、店家商品售后协助10240是其在漳州市芗城区永鸿国际公馆9幢319室实施诈骗所使用的账号,ZYZ1174825587、韩龙基是其在漳州市芗城区凤凰尚城5幢503室实施诈骗所使用的账号。“李某”就是其使用“开通处理10546”账号诈骗2000元。

(13)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8月14日,林某向本院缴纳款项35000元。

(14)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审前社会调查,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林某在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林某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分别返还被害人江华添四千元、刘伟二千元、赵金娥一千元、余巧红一千元、金晓莉四千元、李青魁二千元、周明明一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四台、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斌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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