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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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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6日,其使用阿里旺旺昵称“楚清脆”假拍“烟雨sy”店家商品。后使用“协议开通部069”冒充淘宝客服,骗取对方“消费者协议保证金”1000元、“假一罚三保证金”3000元,欲继续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6日,其使用阿里旺旺昵称“楚清脆”假拍“烟雨sy”店家商品。后使用“协议开通部069”冒充淘宝客服,骗取对方“消费者协议保证金”1000元、“假一罚三保证金”3000元,欲继续诈骗时被店家发现。

4.2014年4月16日,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灼经营的“茗砂品韵”淘宝网店,骗取陈某灼支付宝红包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灼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经营“茗砂品韵”淘宝网店,买家“伊蝉羽”联系其购买商品,接着“协议-开通部073”联系其称新店需缴纳1000元保证金,其通过支付宝支付。后“协议-开通部073”又要其缴纳3000元“假一罚三保证金”,其也支付。之后,对方说还要开通一些服务,其发觉不对劲,没有继续付款。

(2)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陈某灼报案称2014年4月16日,其网店“茗砂品韵”被人骗取4000元。

(3)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灼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4月6日其支付宝转出1000元、3000元;“协议-开通部073”冒充淘宝客服骗取其4000元。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用阿里旺旺号“伊蝉羽”在淘宝网店“茗砂品韵”假拍物品没有付款。接着,其用“协议-开通部073”假冒客服,要求店家开通“消费者协议”,让店家用红包缴纳1000元。后其又以交纳“假一赔三保证金”骗取3000元。

另查明,在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向游某甲扣押中兴无线上网卡二个、华硕X55V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X84H笔记本电脑一台;向徐某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本院审理期间,游某甲、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款项57614元、1800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24日平和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厦门市湖里区祥店路快乐路快乐天地二期1411室进行勘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24日,游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中兴无线上网卡二个、华硕X55V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X84H笔记本电脑一台;徐某被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3)电脑勘验检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游某甲、徐某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技术勘查,徐某的电脑曾登陆阿里旺旺“协议-开通部090”、“协议-开通部073”、“伊蝉羽”、“楚清脆”等,并存有淘宝客服页面截图。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平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祥店路快乐路快乐天地二期1411室传唤游某甲、徐某。

(5)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游某甲、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款项57614元、180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游某甲、徐某基本身份信息。

(7)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游某甲、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游某甲骗取他人钱财37228元,徐某骗取他人钱财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游某甲、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游某甲、徐某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游某甲、徐某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追缴游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十四元(已缴纳),返还被害人孟俭峰八千元、刘梓洲一万四千六百十四元;追缴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返还被害人宋燕四千元、陈思灼四千元。

四、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游某甲作案工具中兴无线上网卡二个、华硕X55V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X84H笔记本电脑一台,徐某的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朱杰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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