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金发,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2001年6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金发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代理检察员黄苍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6日,被告人蔡金发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坑坪65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23日,蔡金发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蔡金发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蔡金发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被告人蔡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尿液检测报告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金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月6日,被告人蔡金发先后二次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坑坪65号的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陈某的尿液呈阳性。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蔡金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4日,蔡金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蔡金发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蔡金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蔡金发向公安机关检举何某全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现何某全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坑坪65号,以及该现场的基本概貌。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6日,二次到蔡金发家中吸食冰毒。并辨认出蔡金发。 3.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蔡金发、陈某的尿液呈阳性;蔡金发、陈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处罚。 7.被告人蔡金发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供认陈某曾于2015年1月5日、1月6日到其家中与其一同吸食冰毒。蔡金发对现场进行指认,并辨认出陈某。 8.户籍证明,证实蔡金发的基本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蔡金发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0.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证实蔡金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 11.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金发于2013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2.举报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证实蔡金发检举何某全涉嫌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蔡金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蔡金发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金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朱锦钟 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斌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