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李某中(被害人外甥女婿)证言证实,张某和与李某岭关系不太好,经常吵架或打架。2013年10月1日左右晚上,因小事张某和又打李某岭,一边用拳头朝李某岭身上打,李某岭也不敢还手就往屋外跑,张某和追出去一脚就把李某岭踹到马路上了,到了第二天看到李某岭的胳膊上青了一块,腿上也破了一块,李某岭挨打后他们的生意有七、八天没有开门营业。 11、毕某山(张某和住北京时的邻居)证言证实,张某和和他家属李某岭夫妻关系一般,在木材厂的这段时间两个人经常吵架还打过仗。 12、张某入(被告人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听见张某和叫其家门,让其去他家,到了张某和家后看见张某和正在给他媳妇做人工呼吸,其看了看张某和媳妇的胸口左侧有一个伤口发红,没看见血迹,就赶紧回家拿血压计、听诊器,再回来时心脏已经停止跳动了,呼吸也没有了。找来张某福和村支书张玉行到其家,张某和说因为吵架,他打了他媳妇两下,他媳妇就拿刀子捅了自己,最后张某和打了110报的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3、刘某英(被告人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看见其老伴拿听诊器,就到了张某和家,张某和媳妇李某岭头朝北,面朝上平躺在床上。张某和在大约10年前离婚了,李某岭曾经也离过婚,后来他俩结婚了,有一个女儿叫张某。张某和和李某岭平时在外地做生意。 14、张某福(被告人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张某入来其家叫他,说张某和家属死了,到了张某和家后看见张某和的妻子头北脚南躺在东里间屋床上了,张某和在屋里抽烟,他说他打妻子来,打的挺厉害,他妻子就自杀了。张某和和他妻子都是二婚,他俩有一个女儿,现在8岁了,平时在石家庄做生意。 15、张某行(被告人同村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张某福来其家说张某和家属死了,是自己拿刀子捅死的。其与张某福去了张某入家,听张某和说,昨天晚上他喝酒了,回家之后他媳妇叨叨他,他就打了他媳妇,后来他媳妇就拿刀子把自己捅了,他媳妇已经死了,最后张某和说报警,当着他们的面打的110。张某和和他媳妇都是二婚,10年前张某和与这个媳妇结婚了,并生了一个女儿,平时他和他媳妇在外地做生意。 (三)被告人张某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酒后与妻子李某岭发生争吵,后用拳头、铁制的水舀子、塑料水桶、拖鞋打李某岭,再后来李某岭突然到了小圆桌那里,用左手拿起小圆桌上放的一把平时切西瓜用的水果刀,刀尖向内就朝自己胸部扎下去了,她左手握着刀把,其就用右手捏着刀刃把刀子抢过来,然后就把李某岭抱到床上去,拿了一块浅红色的毛巾给她擦了擦衣服上的血,然后把毛巾堵在她的胸口了又给她吃了三粒速效救心丸,李某岭吃上药之后还说憋得慌,就去叫村医生张某入,张某入来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随后张某入又把张某福和村里的书记找来在张某入家一起商量这个事情怎么处理,后其就打的“110”报警了,过了不久公安局的人就到了。 其和李某岭都是离过婚的,他们结婚没办理结婚证,其平时脾气挺大,有时还打人骂人砸东西,李某岭就让其写个保证书,意思就是让其保证以后把脾气改了,好好过日子。从2012年到今年他们在北京呆的两年时间里,打过四次仗,也骂她也打她了。2014年7月30晚上她还说不和其过了,其想好好教训她,把她彻底制服了。 (四)鉴定意见 1、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岭头部、面部、躯干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皮下多处淤血,但颅骨无骨折、颅内无损伤,以上损伤为非致命性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力形成。 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左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形成;胸部创口、深达胸腔,并致心脏贯通创、胸腔及心包内大量积血,以上系致命伤。 李某岭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死亡。 2、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有效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乐陵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陵市黄夹镇后张木良村李某岭家,李某岭自杀所用水果刀的照片等。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岭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明为其办理了丧事。张某和亲属代其支付了乐陵市殡仪馆存尸费等费用共计5500元,并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方办理丧事的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乐陵市殡仪馆开具的殡葬服务专用单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河与被害人李某岭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且周围群众均认为二人为夫妻关系,属于家庭成员,张洪河长期多次殴打被害人李某岭其情节恶劣,行为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二人未办理结婚证,不是夫妻关系,也就不属于家庭成员,因此不构成虐待罪,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予采纳。鉴于张洪河的行为致使李某岭自杀死亡,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洪河案发后主动拔打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被告人不同意支付此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项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我省的丧葬费的金额应为25119元,但张洪河亲属代其支付办理丧事的费用7500元,应在赔偿中扣除,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张洪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明的经济损失为1761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和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明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被告人张某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铭东 人民陪审员 申玉芹 人民陪审员 高 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