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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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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被害人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书,证人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被害人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书,证人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周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酒后为琐事在公共场随意点燃、抛翻他人经营的烟花爆竹,逞强好胜,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出警的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不属自首。故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起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龙岩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法定部门根据现场所损财物依法做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两被告人提出价值偏高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林 钦 贵

人民陪审员 李   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楚(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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