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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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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双桥镇。2010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31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48998.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松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F×××××红色本田思域轿车载着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当该车行驶至龙岩东肖高速路口红绿灯处时故意撞上被害人阙某驾驶的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车牌为闽T×××××)的车尾.当被害人阙某下车查看时,被告人刘某指使车上的三名男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阙某砍伤并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阙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阙某到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支付医疗费31588.4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同意赔偿被害人阙某要求的医疗费31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计人民币47998.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阙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同意赔偿原告人阙某要求的医疗费31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计人民币47998.4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