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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次月6日被刑事拘留,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敦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寿宁县犀溪镇中铁十四局福寿高速A6标段长岗隧道工人宿舍大院内,湖北籍工人方某兵因伤事宜找项目部负责人山东籍的贺某某理论并引发争执,继而包括被告人向某某在内的多名湖北籍工人与山东籍的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等人争吵、互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工友手持菜刀将任某某、张某某砍伤。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某臀部见2.5×0.1cm裂创,左腰部见10.2×0.1cm裂创,左大腿部见7×0.1cm、3.3×0.1cm、1.3×0.1cm裂创,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某左背部见13×0.1cm裂创,下方见4×0.2cm划伤及4cm长的划痕,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两被害人对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寿宁县公安局寿公(犀)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人贺某某、谭某某、王某成、方某某、韩某某、吕某某、邵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陈述,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鉴(2015)033号、034《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邵某某、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因工友间的琐事之争而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持械伤人,致两被害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黎晖

审 判 员  何世冬

人民陪审员  叶 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