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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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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伤害致轻伤,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根据沈某的伤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结合其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行为致其轻伤的各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伤害致轻伤,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根据沈某的伤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结合其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行为致其轻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97.37元(按1人护理18天计算)、误工费1597.37元(按18天计算)、、交通费100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904.25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领条,被害人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梅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东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除证实被害人伤情等与刑事部分一致的证据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属农业户口。

2、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13339.51元。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本次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904.25元,应予赔偿,但已给付5000元应予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或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4.25元,扣除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1190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桂发

审 判 员  徐旭曦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云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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