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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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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理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桂发

审 判 员  徐旭曦

人民陪审员  李舜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云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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