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地磅称单、销售单、欠条、帐单,被害人谢某、游某、陈某乙和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佘仰钦等人的证言,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80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的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8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秀珠 审 判 员 徐旭曦 人民陪审员 谢学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云松 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