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在铜陵镇人民市场门口见被害人刘某乙后裤袋露出现金,趁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后裤袋内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岑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岑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所盗赃款人民币1500元扔还追赶的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汪某、刘某甲、李某证言,辨认笔录,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桂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喜云

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