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赖某)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凯悦尊爵往大洋方向行驶,行至大洋灯控路段时,被临检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袁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甲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24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袁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附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