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龙文区郭坑镇漳州火车站东站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与被害人薛某达成赔偿人民币5万元之协议,被告人林某甲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某乙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郑某甲、郑某乙、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 人民陪审员 熊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怡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